4月19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并发布十件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01

提供网络文库文档下载服务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张弓、杨德嘉、王栖鸾

承办人:张弓

原告:某网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百度文库的经营者,被告是天猫网店铺“梦西游网络科技”的经营者。被告通过上述店铺向用户提供百度文库需用下载券下载的文档(以下简称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的下载服务,即用户通过使用被告提供的插件,可以下载并浏览百度文库中的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违法提供百度文库相关文档的下载服务,直接导致百度文库用户数量的减少和浏览量的降低,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给原告及其产品造成了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在百度文库产品中,非VIP用户可以通过上传文档或完成特定任务的方式获得积分,并使用积分兑换下载券后浏览完整文档或下载文档;VIP用户可以通过支付会员费获得浏览和下载文档的相应特权。原告通过上述文档共享机制,正当、合法经营积累起文档和用户等经营资源,并据此获得经营收益、市场份额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利用“文库下载神器”插件,提供了百度文库用券文档和付费文档的下载服务。上述被诉行为影响了百度文库文档的重要来源渠道,破坏了原告对文档下载设置的权限,妨碍、破坏了百度文库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被告通过极低的价格售卖百度文库相关文档的下载服务,使购买者无需成为百度文库用户、无需上传文档,亦无需支付较高价格的会员费,即可获得相关文档,不仅破坏了百度文库的文档共享机制,也直接造成了百度文库用户和文档资源的流失,进而影响到百度文库的用户流量,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综合考虑已调取的淘宝交易记录数额以及被告举证妨碍情形等因素下,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擅自提供网络文库的文档下载而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对利用技术手段不当攫取他人文档资源,并低价销售直接获利的行为,认定属于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既妨碍、破坏了网络文库产品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亦有损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和社会福祉的提升。本案判决在互联网“分享经济”大背景下,有力地保护了网络文库产品这一创新商业模式产生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作为知识分享者的普通用户的个体利益,亦是对网络“灰产”中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有力打击,有效维护了网络文库产品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经营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02

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刘佳欣

承办人:杨德嘉

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包括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其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该行为使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经过某网络技术广泛使用推广,“小度”作为其智能音箱的商品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xiaodu xiaodu”是用户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原告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结合“小度”和“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被告某科技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原告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亦缺乏合理依据。故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智能语音指令不正当竞争纠纷第一案。本案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亦缺乏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法律原则,对人工智能产品市场中恶意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引导市场经营者以自主研发、创新升级等正当途径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产品市场在革新、发展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本案体现了司法审判对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力度这一产业呼声的及时回应,释放出推进智能化、数字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积极信号,也是对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新兴产业科技水平等相关政策的坚决落实。

03

“分身”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刘佳欣、王栖鸾

承办人:杨德嘉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实际运营人,原告某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微信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为亿级海量用户提供稳定优质的各类互联网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系“X分身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用户通过涉案软件打开的微信客户端可获得微信伪装、一键转发、一键集赞、消息防撤回、自动抢红包、语音转发(以下简称涉案6项功能)等微信软件本不具有的功能。二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微信进行产品功能设置、妨碍,破坏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二原告系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对与微信软件相关的商誉、商业利益等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过涉案软件在用户手机中制造虚拟主机环境,在该环境下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进行干扰和破坏,以实现涉案6项功能。涉案功能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使微信后台正常运行逻辑受到干扰,必然增加二原告运营微信的负担。且涉案软件妨碍微信软件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导致二原告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受到不当干扰,妨碍和破坏了二原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改变了微信真实的运行状态统,降低了用户对微信的信任度。此外,被诉行为亦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长此以往,网络用户对微信服务的评价与信赖也将必然降低。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的利益受损的同时,二原告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其运营利益亦将直接受到损害。故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产品尤其是社交产品中常常会进行一定的功能设置,保护真实用户的信息、交易等安全。而部分软件以“便利用户”为名,突破该种功能设置,不仅可能影响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经营,亦有可能损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给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本案通过对涉案行为不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对用户所使用的网络产品、服务的正当性、安全性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力求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当经营、合法创新、诚信竞争。

04

“鹰击”系统抓取微博舆情数据案

合议庭成员:张璇、李莉莎、梁铭全

承办人:张璇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软件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微博平台的运营者,提供社交平台服务;被告系鹰击系统运营者,提供与舆情相关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被告未经其许可,通过非法手段擅自抓取、存储、展示新浪微博后台数据,使鹰击系统用户在脱离微博平台的情况下可以实时查看、浏览大量新浪微博内容;此外,被告还基于对新浪微博数据的整理分析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后向用户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72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从规范层面,微博平台数据分为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和其他非公开数据。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原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访问权限,抓取、存储微博平台中包括已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的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影响了微博平台数据安全,破坏了原告数据展示规则和其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营,破坏了原告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告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故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从规范和实践角度,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网络数据类型进行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的区分,进而对不同数据类型的行为正当性边界进行界分,对数据的权益保护和自由流通予以平衡;并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技术手段不当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而获取巨大用户流量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为市场行为提供了司法指引。同时,本案在肯定舆情监测这一行业的必要性的同时,而仅对涉案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系对反不正当竞争系“调整行为的法”的强调,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经验借鉴。

05

“超级星饭团”App抓取并

使用明星微博数据案

合议庭成员:张璇、李莉莎、梁铭全

承办人:张璇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新浪微博平台(简称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被告是超级星饭团App(以下简称涉案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并在涉案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5 000元。

本院一审认为,从法律意义角度,对涉案数据应区分为“公开数据”(即未设定访问权限、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即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综合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可基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经营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擅自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显然具有不当性。而对于被告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其抓取行为破坏了原告相关数据的展示规则,且规模较大,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其抓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数据来源不合法故后续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基础。被告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亦可能侵害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及恶意,以及涉案App的用户数量、付费服务及营销收入,可以认定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法获利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500万元,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计算经济赔偿数额1000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属擅自抓取和使用他人数据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通过综合各因素为平台对投入大量成本获得并具有极大价值的明星微博数据给予竞争法保护,及时回应了当前市场数据保护的迫切需求。在案件审理中创新运用“数据污染”进行现场勘验固定被诉行为事实,规范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辅助案件事实查明,为类案审理的程序规则提供一定借鉴。此外,本案综合考虑被告通过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的数据产品价值、流量损失等因素,裁量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高额赔偿表明了司法态度,也为权利人提供有效保障。

06

租号平台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案

合议庭成员:王栖鸾、李莉莎、刘佳欣

承办人:王栖鸾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优酷平台的经营者,被告是“刀锋平台”“租号玩”平台(以下简称涉案租号平台)的运营者。被告通过在涉案租号平台中设置针对优酷的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项促进交易成功的收费服务项目等方式,大量、集中地为其用户提供出租和租用优酷会员帐号的租赁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取利益。原告认为前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其平台会员管理制度、商业利益及商业模式,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租号平台为优酷会员帐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的该种平台服务,一方面使得租用方假借别人之名,使用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另一方面,也促使出租方为了扩大租号收益而出现一人利用不同身份注册、囤积多个会员帐号的情形。

而涉案租号平台以“租号”为主营业务,其不可能不知晓优酷平台的会员服务以及针对会员帐号设置的限制和规则,而仍然搭建涉案租号平台、设置影视租赁专区、提供多种促成租赁交易均会的收费服务项目,使被诉平台获得了大量用户,大规模地、专门从事会员帐号租赁,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该行为破坏了优酷网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会员帐号所做的限制,亦导致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网支付会员费用,或以观看广告为代价获取免费视频,使得优酷网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网基于其商业模式所产生的经营收益。

从长远来看,该提供租号平台的行为也将逐步造成市场激励机制失灵,阻碍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提供视频网站会员帐号租赁这种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网络“灰产”中的该类寄生于他人商业模式下获利的典型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视频行业从业者基于其正当经营模式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以及该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保障了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此外,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了租号平台的经营规模、交易数量、获利金额、主观过错等情节,确定了较高金额的赔偿数额,对相关行业具有警示意义。

07

浏览器“搜索推荐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合议庭成员:李莉莎、王栖鸾、刘佳欣

承办人:李莉莎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信息公司、某发展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是爱奇艺网的运营者,其发现,使用二被告共同运营的搜狗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时,二被告在页面底部设置了“搜索推荐词”栏,用户点击该栏中的搜索关键词后即可跳转至二被告运营的搜狗搜索网站或搜狗爱玩网站。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前述行为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第一,涉案行为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搜索推荐词”栏既没有遮挡爱奇艺网页面,也没有影响爱奇艺网视频内容的正常展示,亦未实施强制用户目标跳转,或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关闭爱奇艺网站的措施,并未实质影响爱奇艺网站本身搜索功能的展示和使用。

第二,涉案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搜索推荐词”栏与爱奇艺网站有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同时设有明显的关闭设置,消费者可自主选择,并未排除消费者的选择权利。第三,涉案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需要通过法律予以干预之情形。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市场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互联网行业得以快速蓬勃发展,正是由于其有相对充分、健康、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面对互联网行业新领域、新技术、新业态的不断发展,在互联网环境下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应秉承一定的克制及谦抑,采取适度审慎规制的态度。本案即是此类典型案件,本案从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影响市场竞争秩序三个方面充分进行了分析,明确了被诉行为即便对其他经营者存在一定的干扰,但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性,亦未过度影响其他经营者服务的正常运行,且未给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司法不应介入调整,其他经营者亦应当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08

安全软件妨碍浏览器正常运行行为保全案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承办人:王栖鸾

申请人:某科技发展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移动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二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申请人发现当用户选择使用金山毒霸软件的主页锁定功能后,即将搜狗浏览器的主页锁定为三被申请人运营的毒霸网址大全,用户若想在搜狗浏览器中修改主页时,无法实现修改。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搜狗浏览器的客户体验及用户评价下降,使用户继而转投其他浏览器产品,使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第一,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移动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二被申请人)共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实施了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该行为是金山毒霸软件未向用户充分告知主页锁定功能对其他浏览器主页设置的影响以及如何变更主页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用户将包括搜狗网址大全在内的其他网页设为主页,使得搜狗浏览器主页设置的功能无法正常运行,该行为既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又妨碍、破坏了搜狗浏览器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较大可能给搜狗浏览器造成用户数量减少、市场占有率降低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直接或间接商业利益的损失,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极大。故二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二被申请人在向法院承诺不再实施与被申请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后,再次实施被申请行为,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二申请人的损害后果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并有可能对二申请人的用户评价、商业机会、市场评价和竞争优势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本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未禁止金山毒霸软件正当功能的正常运行,亦不会影响二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正当经营其产品,故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三被申请人造成不当损害。第四,现无证据表明采取涉案行为保全措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损害。综合上述情况,裁定二被申请人司立即停止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妨碍用户在搜狗高速浏览器中变更主页设置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行为保全程序的适用。本案通过组织听证程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意见,充分保障了双方诉讼权利;并在听证程序中,注重了技术事实的查明。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各项考虑因素,进行了全面、细致、深入的分析,最终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及时制止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首次行为保全程序后,明确承诺不再实施被诉行为,后又再次实施,本案也对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明确加以规制。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最终也促成了原被告互诉的包含本案在内共计三案的“一揽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9

非法抓取并展示短视频行为保全案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李莉莎、王栖鸾

承办人:李莉莎

申请人:某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某传媒公司、某文化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是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其发现,二被申请人大量抓取抖音App的短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其开发、运营的刷宝App上展示、传播,涉案短视频数量达五万余条。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短视频及评论的来源,且同时结合涉案短视频中含有抖音专有VID码、刷宝App上展示有某技术公司专门设置的含有“搬运自抖音”VID码的短视频、刷宝App上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抖音App完全相同,且出现表情图未能正常显示等情况,认定二被申请人系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该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较大。鉴于仍有1220条涉案短视频未予删除,二被申请人亦无法提交前述短视频的来源,加之听证过程中仍出现新的来源于抖音App的短视频内容。为有效控制涉案行为规模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本院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裁定为北京市首例数据抓取行为保全裁定。行为保全措施作为高效、快捷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对遏制侵权行为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短视频市场的火热发展及其在大众文化产品中的受喜爱程度,短视频内容、用户等成为短视频平台抢夺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行为保全裁定的作出,既及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对短视频平台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提供有益指引,是规范短视频市场、维护短视频市场良好竞争秩序的有效司法回应。

10

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案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承办人:尹斐

申请人:某安全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

案情简介

二申请人是猎豹浏览器的共同运营者,二被申请人是搜狗浏览器的共同运营者。二申请人发现,在用户安装并将猎豹浏览器设置为默认浏览器后,再安装搜狗浏览器的过程中,在第一界面中未出现“锁为默认浏览器”的提示,用户点击该界面中的“一键安装”按钮后,默认浏览器被篡改为搜狗浏览器。二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在未明确提示,且未经用户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引诱用户将其已选择使用的默认浏览器进行篡改,影响用户的使用和体验,同时降低了猎豹浏览器的交易和使用机会,损害了二申请人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二申请人共同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安装搜狗浏览器的第一界面中未明确提示用户“锁为默认浏览器”设置选项的行为。

本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第一,目前市场上多个浏览器运营商均在浏览器安装界面上选择展示部分设置功能,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专门针对二申请人所实施,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二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仍有待进一步在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程序中进行查明判断。第二,二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亦不足以认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二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会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二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第三,鉴于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内的设置或系统自带的设置选项,随时对默认浏览器进行选择和更改,现阶段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也不会损害用户或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以上因素,依法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行为保全措施是知识产权尤其是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的一种重要救济手段。正确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既能及时保护申请人免受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侵害,也为申请人免受肆意“禁令”的侵害提供了程序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案在充分听证,并严格把握和适用《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的法律原则和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审慎的做出不予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裁定,既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防止了保全行为的滥用,为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预留了充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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